洗钱罪最新解释!一文梳理洗钱罪的前世今生及其与掩隐罪的适用区别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洗钱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由此产生了对现行洗钱刑事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的迫切需要。另一方面,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对我国反洗钱工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反洗钱工作在合规性和有效性方面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更好地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将制定《解释》纳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并正式启动《解释》起草工作。
起草制定《解释》历时二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制定了本《解释》。本团队特撰写此文,首先介绍刑法中洗钱罪修改的来龙去脉,进而详细分析本次《解释》的重要内容,其中,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区分适用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次《解释》的内容尝试作出解答。

洗钱罪的前世今生

1997年《刑法》修订前: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洗钱罪,只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即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赃物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国首次在刑事法律中对洗钱罪作出规定,是在1990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

“四、……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但在刑法典中仍未规定单独的洗钱罪相关罪名条文。

1997年刑法修订:

1997年《刑法》在上述《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单独规定了洗钱罪,将上游犯罪由毒品犯罪扩展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洗钱罪作了一些微小修改,主要是增加了一项上游犯罪的罪名,以及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量刑幅度增加了一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刑法修正案规定的四种上游犯罪的基础上,又扩大到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三类犯罪,具体罪名达到几十种。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刑法条文中的“明知”和“协助”等术语,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同时取消了罚金刑的限额。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将资金汇往境外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次《解释》的重要内容

本次《解释》共13条,主要对“自洗钱”、“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及“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的审查认定标准;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具体情形;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洗钱罪的认定与上游犯罪的关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罚金数额标准;从宽处罚的标准;单位犯罪的处罚;上游犯罪的范围等等作出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本次《解释》的重要内容及亮点如下:

 

洗钱罪与掩隐罪的区分适用

公安部在16个城市试点基础上,在全国分两批推广机动车检验标志电子化,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以及相关行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中“明知”“协助”等表述以来,两罪关系存在的争议逐渐加剧。

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一起案件为例,在该案中,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或相互交叉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购车的事实,以支付首付款贷款购车的方式,先后购买43辆汽车,骗取多家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等机构的贷款共计2485110元。贷款购买汽车后不再偿还贷款,且将涉案汽车转手销售。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兴化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需要购车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袁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徐某某等人犯贷款诈骗罪;杜某某、龚某某、袁某某3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宣判后,徐某某等人上诉,认为犯罪事实认定有误。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唯认定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错误,应依法认定为洗钱罪。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龚某某在购买、转移、销售涉案汽车时,明知该涉案汽车是徐某某等人通过贷款诈骗所得。杜某某在购买、销售案涉汽车时,仅知道汽车属于违法所得,具体来源并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洗钱罪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类型存在主观明知。对上游犯罪的明知可以是概括性的认识,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的性质和罪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类型没有限定,仅要求行为人对属于违法所得的情况存在概括性认识即可。本案中,龚某某、袁某某、杜某某的主观明知情况存在差异。龚某某、袁某某在收购、转移、销售案涉车辆时,清楚该车是徐某某等人贷款诈骗所得,对上游犯罪的行为、类型、性质均存在明知。而杜某某虽曾经怀疑过车辆是从非法途径获得,但对于上游犯罪的类型不存在明知。杜某某本人和上游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章某某等人并不熟悉,对车子的具体来源也不清楚,在明知车辆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贪图车价便宜,觉得利益空间较大决定收购涉案车辆,其不具有犯洗钱罪的主观故意,但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袁某某犯洗钱罪。

综合以上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的关系,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范围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其被包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中,两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学术界也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在现行立法例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不同的犯罪评价模式。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规定了洗钱罪,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保护法益明显不同。该学者认为,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保护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二者的法益不存在交叉重叠或包含关系。

此外,两罪还存在以下区别:

主体范围不同。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洗钱罪条文中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明知”以及“协助”这两个表述以来,使自洗钱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意味着,本犯和第三人均可以构成洗钱罪主体。然而,在立法机关只修改了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但未修改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背景下,不能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犯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必须是本犯之外的第三人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是因为,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没有侵犯法益,未加重前行为的损害程度,因而没有独立处罚的必要。然而,洗钱罪的重要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其出发点在于,禁止利用任何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及金融手段、工具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进行转移、隐匿。而洗钱行为就是表现为利用金融工具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进而危害金融秩序。仅仅定上游犯罪一罪,已经不能完全涵盖该行为所具备的全部不法和责任内容。也就是说,正是上游七种严重犯罪行为的下游洗钱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即金融管理秩序,使得单独的定罪不足以涵盖被严重侵犯的法益,才使得七种严重犯罪行为的本犯洗钱行为单独成立新的犯罪。

行为方式和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定的七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在行为方式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洗钱罪要求“为掩饰、隐瞒……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而洗钱罪列举的6种行为以及兜底条款更侧重于利用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以及兜底条款,明显范围和外延更大,且不存在对方式、手段的侧重。因此在行为方式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内涵更广。

主观明知方面。在主观方面,尽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但是在他洗钱行为中,主观方面亦要求犯罪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概括性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明知其犯罪对象属于犯罪所得或所得收益即可,在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较洗钱罪更加宽松。

 

结语

综上,从我国刑法洗钱罪条文的修改变化来看,呈现出明显的打击范围增大、打击力度加强的趋势。这一趋势,与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的加强有着紧密联系。目前,加强反洗钱工作已成为履行国际义务和保障国内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球经济利益共同体日益形成的背景下,洗钱行为的危害性已经上升到国家治理的高度。由此,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在法益上的分立变得清晰,催生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重大修改,尤其是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处罚范围的必要。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来,经过修改的洗钱罪条文在适用中存在诸多疑问,本次《解释》的出台,无疑针对这些疑问作出了明确解答与指引,对于将后洗钱罪的认定,尤其洗钱罪与其他罪名之间的适用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自洗钱在实践中面临各自复杂情形,《解释》并没有对自洗钱出罪的例外情形及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一问题仍待回应。

参考资料:

[1]陈伟:《事后不可罚行为与自洗钱入罪的规范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03页。

[3]王新:“自洗钱入罪后的司法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

[4]吴晓蓉  赵铖柯:“洗钱罪删除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文章来源: 刑事案例法律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