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依法打击涉外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外汇市场健康良性秩序,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8件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现就该批典型案例发布的主要考虑、案例特点和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办案方法等问题进行解读。
一、发布典型案例的主要考虑
外汇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打击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防范化解外部冲击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是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当前,非法买卖外汇违法犯罪案件的典型手段是“对敲”,此类案件中,人民币和外币一般不进行物理上的跨境流转,表面上看资金在境内外单向循环,实质上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扰乱了外汇市场正常秩序。从检察办案看,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非法操控大量资金账户进行海量交易,司法办案中需要查清实际控制使用的资金账户及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交易流水。二是对敲手段复杂多样,除传统的对敲外,还有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违规改造POS机并偷运出境刷卡交易等方式实施对敲,隐蔽性、专业性更强,对侦查取证、审查证据的专业要求更高。三是与部分上游犯罪勾连紧密,涉及资金出境的违法犯罪活动通常需要借助非法买卖外汇实现,非法买卖外汇成为助推其他关联犯罪实施的资金通道,有必要予以全链条惩治。最高检联合国家外汇局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筛选了8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二、案例的主要典型意义
此次共发布8件典型案例,主要涉及(非法买卖外汇型)非法经营罪、骗购外汇罪,相关联罪名还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8个案例分别是: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李某杰非法经营案,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王某良等人非法经营案,张某群、吴某锐等人非法经营、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该批案例着重阐释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正确把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定案标准,进一步提高引导取证、证据审查能力。对于对敲类案件,应尽可能收集境外证据,同时以查清境内资金流向为重点,紧盯关联账户,在关联比对分析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二是切实加大非法买卖外汇犯罪全链条惩治力度。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涉及资金出境的犯罪案件时,注重审查发现涉外汇犯罪线索,围绕资金来源、去向、用途等强化证据收集及审查,努力查清犯罪链条上的全部犯罪事实。三是强化沟通协作,健全行刑衔接机制。检察机关须加大与外汇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协作力度,在外汇市场交易机制、行政监管规则等方面寻求专业支持,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等新类型、新问题的会商研判,同时在办案中发现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及时移送外汇管理部门并提出意见建议,协同治理涉外汇违法犯罪。
三、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指控、证明犯罪问题
对敲型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行为人将传统直接买卖外汇操作行为割裂开来,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买卖在境内外银行账户上分别进行,作案手法隐蔽,取证困难,定罪存在争议。该批案件旨在强化对境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并在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下,着力构建以境内证据为主的指控、证明犯罪体系。
1.加大对境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力度。境外证据,特别是涉案相关物证、书证等对于查清对敲类犯罪事实、准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用足用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地与港澳地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机制,加大对境外证据的取证力度。实践中,受制于各种因素,有境外证据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收集的对敲型外汇案例中,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是唯一一件有境外证据移送的案件。该案中,澳门警方在抓获现场依法起获犯罪嫌疑人身边涉案物品,包括刷卡使用的POS机、留存的POS机刷卡小票、联络记账使用的账本、手机、笔记本电脑,并依法移交北京警方。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境内证据,完善指控体系,最终各被告人获法院有罪判决。对于境外证据,检察机关应注意加强审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需要说明的是,不同法域的刑事诉讼规则、证据采信条件、法律认定标准都有所差异,对此需要作综合考量,不宜简单认为不符合境内取证程序和标准而予以排除。以内地与港澳地区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为例,取证程序虽然不符合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但是符合港澳地区的办案程序,并且不违背内地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或者诉讼权利基本保障要求的,可以认定合法有效,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取证程序既不符合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港澳地区的办案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构建以境内证据为主的指控、证明犯罪体系。实务中,大多数对敲类案件缺乏境外证据,对此应当建立以境内证据为主的证据体系,在境内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无境外资金账户等境外证据,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具体而言,应当注重引导公安机关以资金流向为线索,紧盯关联账户,重点收集境内账务资料、银行交易信息、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对相关资金交易进行审计,同时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客户证言等言词证据,分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模式以及交易账户关系,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该批案例中,李某杰非法经营案,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等均是在缺少境外证据的情况下,以境内证据为主收集相关证据,并形成完整的指控、证明犯罪体系的成功范例。
(二)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变相买卖外汇的认定
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开始,我国有关部门陆续出台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规定,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禁止在我国境内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境外交易平台仍然大量存在,实践中,在我国境内专门兑换、交易虚拟货币行为难以禁绝,利用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实施洗钱、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案件数量呈现上升态势,需要行政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高度重视。该批案例中,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及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办理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类案件提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则。
1.明确利用虚拟货币跨境转移资金案件的性质。从行政认定来看,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包括以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成外币,或将外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从刑事认定来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和刑法第225条的规定,201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间接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货币价值转换,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根据跨境转移的资金是否为相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跨境转移资金的行为还可能触犯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明确涉虚拟货币类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重点。办理涉虚拟货币类案件,应当针对虚拟货币匿名性及不可变更性特点,重点围绕币流、资金流和人员流进行取证,构建完整有力的指控体系。可从虚拟货币交易程序、虚拟货币交易所和区块链浏览器等提取虚拟货币钱包地址这一关键证据,同时收集交易哈希值、账户注册信息等内容,查明虚拟货币的流转过程,再将虚拟货币流转产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与银行转账记录、网络后台数据、聊天记录等包含实名信息的数据进行比对,结合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最终厘清虚拟货币交易流向、法定货币及外币交易流向、沟通联系的犯罪分子身份对应关系及与币流的关联程度。
3.注重运用检察技术辅助办案。办理涉虚拟货币交易及外汇买卖案件,手机、电脑等物品中的电子数据对查明涉案行为类型、犯罪数额、主观明知具有重要价值。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内容众多,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检察技术辅助办案机制,通过涉网络黑灰产的“暗语”的关键词排查、恢复被删除的数据等发掘有力证据,为实现精准指控犯罪提供支撑。在发现有涉嫌新的犯罪线索时,应当注意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开展自行侦查,完善证据体系,依法追加漏罪、追捕漏犯。
(三)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买卖外汇人员数量众多,作案时间长,特别是对敲类案件案发后难以查证境外账户相关证据,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成为此类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所在。
1.犯罪数额的认定。实务中对于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数额的计算,多以买入或卖出单向资金流为基准,以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标准认定最终数额,这种标准降低了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应当算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但是我们认为,不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不同账户中,相关资金流向查证的证据情况不一,对此需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规则不能简单就低“一刀切”。在该批多个案例中,均强调了应当建立分层次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一是对于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银行账户系专门用于非法买卖外汇资金流转的,在排除其他交易可能性后,相关交易金额应当全部认定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数额。如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综合POS机刷卡交易时间均为夜间,开户的古玩商店等商户均无人实际经营,POS机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亲友等情况,足以排除POS机关联账户内资金存在其他来源的可能性,最终认定15台POS机绑定的银行账户在涉案期间转入的资金数额均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数额。又如王某良等人非法经营案,根据已经处理的同案犯、犯罪嫌疑人和外汇提供者等人的言词证据,确定了用于专门非法买卖外汇的账户,对比收入数额与支出数额,以普遍较低的支出数额为基准,将其中的正常业务往来金额、无证据证明系涉案交易的金额扣除,将剩余数额作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数额。
二是以境内资金交易记录相关证据为主,分层次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对于提取到境内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人员记录的交易明细、资金交易截图等能够证明资金交易的证据,应当在进行比对印证、去重后,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公司人员的证人证言,买卖外汇客户的证言等证据,并排除其他用途,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如李某杰非法经营案,以财务人员记录账目中有无记录的交易明细作出区分处理:有记录的,结合相关供述、证言等,能够证实记录账目涉及的银行账户系专门用于买卖外汇资金流转,记录的交易明细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客户姓名、转账数额一一对应,账目中全部交易数额均计入犯罪数额;无记录的,对于有相关供述、证言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记录为买卖外汇交易的部分,计入犯罪数额,对于不能排除系用于其他用途的,未认定为犯罪数额。又如,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以境内资金交易流水为基准,将其与涉案人员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微信截图相互印证部分,以及与客户证言相互印证部分均认定为犯罪金额,对于未在关联地下钱庄案件中予以认定且无相关聊天记录、客户证言等证据证明资金用途、性质的部分,未认定为犯罪数额。需要强调的是,应当正确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资金交易流水量巨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仅认可有证据指控的部分事实,对其他部分交易以不知情、记忆模糊等为由进行辩解的,要注意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不能在未穷尽侦查手段(如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情况下即以事实不清或者不能排除其他合法来源为由,将犯罪数额简单予以扣除,要注意避免以“小罪”的认罪认罚代替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
三是正确对待“抽样”问题。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件中对伪劣产品、侵权复制品的抽样工作相类似,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常常面对海量交易数据、分布于各地的客户,办案机关常常难以一一取证核实,故实务中有对部分数据、部分用户进行“抽样”取证的做法。我们认为,通过境内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平台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涉案金额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数额。随机调取部分客户证言,不同于对伪劣产品、侵权复制品的抽样工作,仅是对认定整体犯罪数额的进一步印证,这种“抽样”既不是必须开展的工作,更不能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把“抽样”取证的数额作为整体犯罪数额。如在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中,公安机关依法调取15笔成交记录中涉及的国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在数额、时间上均能够与聊天记录中交易的数据相互印证,同时对15笔交易中的收款人制作询问笔录,证实15笔收款记录均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贸相关费用,以此可以印证整体犯罪数额的客观性。
2.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对于交易记录清晰、有固定的利率、能够确定的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实际查证的数额确定;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客观上难以确定的,如在张某群、吴某锐等人非法经营、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存在因交付人民币时与兑换外汇时所适用的汇率不一致、行为人按各自统计汇率事后结算、截留部分金额作为非法收益等客观因素,可按《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共同犯罪的认定
1.准确认定主观明知。以利用虚拟货币对敲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案件为例,对于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一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不明知对方是换汇”“自己只是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单纯交易虚拟货币不是犯罪”等为由进行无罪抗辩,对此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如在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对于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范某玭,结合其为逃避银行监管大量使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转账,且有部分账户曾因收受违法资金被冻结,其在明知陈某国从事跨境电商业务、有非法换汇需求的情况下,仍然固定为其提供泰达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业务,且每月有固定利润分成,足以证明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然以承兑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实现资金跨境转移,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当然,对于职业化交易虚拟货币(特别是泰达币这种稳定币)是否属于从事非法支付结算业务,进而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目前各方仍存争议,有待于下一步形成统一共识。
2.准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在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明知内容上均有所差异,对于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特别是提供银行账户、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的人员,应当结合其所处犯罪阶段、接触上游犯罪的程度、获利方式、身份经历等情况综合判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认识程度和内容。对于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有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是在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詹某祥、梁某钻为牟利分别向范某玭等人提供大量银行账户、提供身份证供注册虚拟货币交易账户,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二人知悉非法买卖外汇的具体犯罪类型,但可以证明二人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概括认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人定罪量刑。
3.准确认定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所处的不同地位,准确认定主从犯。需要说明的是,在外汇掮客与规模性地下钱庄共同实施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由外汇掮客将本地客户介绍给规模性地下钱庄的案件中,不能因为外汇掮客业务量较小、主要依托于规模性地下钱庄转移资金至境外,而将外汇掮客一律认定为从犯。如在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中,章某虎伙同吴某朋等人居间介绍本地客户,通过外省规模性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抽成获利。同时,章某虎以自己的名义在本地承接客户经营买卖外汇业务,用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直接向客户收取人民币资金,自行决定按比例扣点从中赚取差价,其获利模式不同于规模性地下钱庄赚取汇率差价,因此在行为模式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对非法买卖外汇起到关键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4.准确认定共同脱离与共犯中止。针对非法买卖外汇、电信网络诈骗等跨境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签证问题需要短期离开境外返回境内,离开境外期间犯罪团伙犯罪数额是否计入短暂离开境外犯罪嫌疑人犯罪数额常存在争议。这其实涉及刑法理论上对于共犯中止的认定问题。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人虽然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阻止行为缺乏有效性的,仅实施“共犯脱离”不能成立“共犯中止”。比如,在实行阶段,帮助犯在正犯着手后自动停止,且得到正犯同意,但未制止正犯继续实施犯罪的,帮助犯不能成立中止犯;对于正犯既遂的,帮助犯仍然既遂。在徐某悦等人非法经营案中,对于短暂离开犯罪团伙、回来后继续从事共犯活动,未采取报警、制止等必要手段和措施防止危害行为的持续和危害结果的扩大的行为,因缺乏有效性,一般不认定为共犯中止。应当将行为人离开及返回行为统一认定为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对其离开期间产生的犯罪数额不予以扣除,认定其加入犯罪团伙后参与共同犯罪期间的全部交易金额为犯罪数额。
(五)骗购外汇与非法买卖外汇的界分
在骗购外汇犯罪过程中,必然涉及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故准确区分骗购外汇罪和非法经营罪尤为重要。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外汇交易场所是在“场内”还是在“场外”,骗购外汇交易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内,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发生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二是外汇交易对象不同,骗购外汇交易的对象是指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非法买卖外汇交易对象一般是客户(自然人或者单位)。三是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同,骗购外汇行为人主观上有骗购外汇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构事实、伪造、变造凭证和单据骗购外汇的行为,相比之下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客观手段则要简单得多。
在郑某东等人骗购外汇案中,可提炼出对于骗购外汇案件的取证及审查规则:一是围绕“虚假手段”,引导取证及审查贸易背景是否真实,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外汇申购材料是否系虚假、伪造。二是围绕“人员流”,引导取证及审查涉案人员行为及作用,实际购汇人、介绍人、申购人、结售汇银行的地位及作用,明确骗购外汇所涉及的人员及具体行为,如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主观是否明知、虚假材料由谁制作提供、结售汇银行审查过程等。三是围绕“资金流”,查明涉案资金来源、通道、去向,查明资金流和货物流能否一一对应等。
涉外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还有很多,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只是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阐释,还有更多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研究解决。检察机关将继续关注办案中新情况、新问题的收集、研究,推广更成熟的案例,以期形成更多共识。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