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聊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中是否有必要进行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司法评估问题。
刘律师在之前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合规系列中已经聊过了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法律和现实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网络犯罪中,电子数据的司法鉴定必不可少;涉及到犯罪金额认定时司法会计鉴定或价格评估等又必不可少,实务中一般也是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或价格评估的方法。那么在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中,到底是如何认定涉案金额呢?有无可能及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呢?本文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哪些涉虚拟货币类案件需要确定涉案金额?
根据刘律师的代理的多起涉币类刑事案件,对于涉虚拟货币类的非法经营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开设赌场犯罪等刑事案件必须要将涉案的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币(人民币),原因至少有二:一是这几类犯罪中明确涉案金额是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之一;二是这几类犯罪在判决后涉案资金都要罚没上交国库,所以必须要在判决前明确罚没的金额。
其他诸如诈骗犯罪、盗窃犯罪等在币圈更频繁的刑事案件很多时候反而并不涉及到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虽然这类案件中明确犯罪数额明显更重要。原因也有二:
一是此类案件中犯罪金额的作用太过于重要(几乎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因素!)势必引起控辩双方、甚至控辩审三方的激烈对抗,鉴于虚拟货币当下在中国大陆地区司法实践中炸裂般的存在(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完全不认可虚拟货币的任何财产价值或法律属性;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又认可主流虚拟货币的价值,甚至还主动委托处置公司进行变现操作,这种“霸道逻辑”至少很难说服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以在诈骗罪、盗窃罪等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法院一般会审慎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多数法院直接以案发时虚拟货币的购入价值或者干脆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罪名变更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来定罪量刑,避免法院直接或间接以判决方式为虚拟货币和法币的价值兑换提供背书;
二是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的角度考量,绝大多数受害人诉求是能够挽回损失,很少会执念于被告人究竟定何罪量何刑。
对于需要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类的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有什么区别吗?
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的区别
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具有明显的区别,具体体现在:
(一)司法鉴定是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而司法评估不是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这将司法鉴定意见法律地位大大提高;但是司法评估并非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法院一般会在民事案件、执行中使用司法评估辅助案件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也是侧重将司法评估适用于民商事案件。
(二)实施主体不同
司法鉴定均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中心实施的,其管理部门为司法部门;司法评估的实施主体的评估公司,其主管机关既有行业协会也有财政部门、住建部门、自然资源局等各细分领域的主管部门。
(三)鉴定/评估范围不同
司法鉴定一般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等(俗称“四大类”);司法评估侧重在评估价值,主要有资产价值评估、房地产价值评估、土地价值评估等。
涉案虚拟货币有必要进行司法评估吗?
了解了司法鉴定和司法评估的异同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涉虚拟货币类刑事案件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刘律师其实不太建议进行司法鉴定,尤其是司法会计鉴定(当然,如果是为了验证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投入、嫌疑人归集的法币金额是可以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原因是作为刑事案件法定证据的种类,如果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将虚拟货币(一般以USDT为主)将法币进行兑换、定价等行为,其实就代表了司法机关及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在进行虚拟货币和法币之间的定价业务,这是明显违反“9.24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规定的。
但是,对于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司法评估却不存在这一问题。
司法评估报告并非刑诉法中法定的证据种类,可以较好规避前述问题。虽然司法评估较多地应用于民事诉讼中,但是作为对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建议性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强法官对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内心确认,相较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强硬性”,司法评估报告从某种意义上更加具有“柔软的中立性”。
此外司法评估中的数据资产评估明确将“数据资产”定义为“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大多数人可能会认为虚拟货币或加密货币当然不等同于数据资产,但是相较于司法鉴定来说(尤其是针对虚拟货币价值计算的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评估中的数据资产评估算是最接近于同样作为数据的虚拟货币价值评估了,况且一些法院在涉虚拟货币类案件中明确将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那么该数据的价值几何?其实是可以参照适用数据资产评估方案的。
综上,刘律师认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中是有必要进行虚拟货币价值的司法评估的,但是建议评估机构一定要注明“有关虚拟货币价值的评估结论仅作为司法机关办案参考使用,不作为司法评估机构将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定价服务的证明。”
文章来源:刘正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