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或外贸公司在进行国际贸易时,理论上应该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货币兑换和跨境支付,但有些老板仍然会选择通过非法方式进行私人换汇。
选择私人换汇的原因有很多,有些是出于经济成本考虑(正规换汇渠道可能会有较高的手续费、税收成本,另外,私下换汇渠道有更有优势的汇率),时间成本考虑(正规换汇流程可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手续资料),规避监管(灰黑色产业交易);
还有一些是因客观因素导致的换汇困难。例如美国对其他国家的经济制裁,限制俄罗斯银行使用SWIFT系统,限制伊朗使用美元进行交易等,若我国企业与这些国家存在贸易往来,在外币与人民币之间的结算上会存在障碍。
基于以上种种原因选择了私人换汇的方式,有些老板是直接通过地下钱庄、换汇中介等方式进行直接的资金变现,有些老板选择换成USDT虚拟货币、游戏点卡等方式进行间接的资金变现。
换汇交易中涉及的主体会比较多,地下钱庄,居间介绍人,买卖外汇的双方,老板指令的公司财务人员等等,只要其中一人被公安机关调查,出于“自保”,争取被认定为“立功”等考虑,会把交易中的上下游给供出来。
那么外贸公司的老板,因公司经营所需进行的换汇交易,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情形
张三日常有大量的美元需求,李四人脉很广,认识不少外贸公司的老板,王五便是其中之一。张三每次需要美元,就会转人民币给李四,李四扣除自己的服务费之后,将剩下的款转给王五,王五恰好也有换取人民币的需求,会将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收取的款项转给李四,李四再转给张三。
李四作为中间人,为张三和王五提供换汇的服务,赚取差价收益。(此前邵律师写过多篇关于“买卖外汇的居间介绍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文章,读过的朋友应该可以知道,李四作为居间方,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某天,李四被抓了,为了“立功”,供出了王五,说自己转给张三的美元都是王五提供的。
接着,王五就接到了民警的电话,要求其配合调查,于是他找到了邵律师,问自己是否构成犯罪,邵律师认为不构成,主要原因是:王五所涉案的换汇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王五作为外贸公司的老板,为什么会与李四合作换汇?因为其公司账户有大量的外贸货款,出于种种原因,总之找李四这种中间商换汇又方便又迅速。因此,王五和李四的换汇目的有着根本的差别。李四撮合二人的换汇交易,目的是为了赚取利差,王五的换汇目的只是想把自己的货款外币收入变成人民币。
非法经营罪俗称“口袋罪”,但如果涉案行为并非“经营”性质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行为,即通过这种行为本身来获取经济利益。王五并没有想通过换汇交易本身来换取经济上的利益。
例如鄂冶检刑不诉(2019)70号、温检公诉部刑不诉(2019)1号等均持此种观点:“xx虽然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兑换外汇给他人,但其兑换的外汇均来源于其本人经营的外贸公司的货款,而且其兑换外汇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展开讨论:如果王五除了将货款兑换为人民币以外,另外也收取了换汇收益呢?
张三着急换美元,但李四恰好也“库存告急”,周转不开,王五见李四着急给其客户张三换美金,就向李四提出,换汇可以,但自己要收一笔服务费,李四同意。这种情况下,王五是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但是否构罪,还是要根据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律师的辩护要点可以从以下展开:
1、现有证据不足以定罪
通过外汇“对敲”的方式变相买卖外汇,实践中往往很隐蔽,上图为了方便说明,人物关系做了简化处理,但实践中,张三、李四、王五一般不是直接的收付款人,他们会指令自己在境内外的关联公司(或相关负责人)进行操作。有外币需求的除了张三,可能还有张三1、张三2、张三3……,李四,王五也是同样。李四的地位实际是在众多买卖外汇主体当中的资金调配方。那么哪笔交易是李四撮合下的张三与王五的交易?交易金额是多少?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链是否完备?
王五进行换汇的主观目的是纯粹的兑换自己的货款,还是也想顺便赚一个换汇的利差,这些能否有证据证明?如果王五前述两种目的都存在,那么兑换货款相关的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如果司法机关无法查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查清的金额同样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减。
例如在(2020)粤0781刑初1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键证人没有相关证言在案,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本案证据不能排除谢晓灿是基于谢伟灿与王晓之间商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而支付相应人民币给王晓,在该次兑换外汇行为中谢晓灿不以营利为目的;另外,本案尚未有证据证实该次兑换外汇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故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认定被告人谢晓灿的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部分指控数额予以剔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情节轻微不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外汇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罪。若行为人换汇交易的金额在500万或违法所得额在10万上下,或者低于前述金额的,可以主张因本案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例如融检刑不诉【2021】64号案件,林某因在香港的公司经营需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遂通过同案人马某甲以“对敲”的方式将美金兑换成人民币,具体方式为:林某用其香港账户向同案人马某指定的香港账户汇入美金,再由同案人马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汇出人民币到林某的银行账户。林某以上述方式与同案人马某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数额达人民币51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3、其他可以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要点
例如单位犯罪,从犯、自首、立功、退赔等,这些是刑事案件中的常规辩护要点,需要根据个案展开分析,本文中就不在详述。
律师提示:
本文的观点在于,如果行为人换汇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也是司法实务当中的主流观点。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少部分司法案例中仍判处行为人有罪(例如有名的黄光裕案),所以刑事风险依然存在。
另外,根据外汇管理相关行政法规,私下换汇行为,即使不构罪,也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为避免潜在法律风险,换汇一定要走合法渠道。
文章来源: